有關short notice問
背景:若於4月2日遞信,並於4月18日為最後受聘日,公司要求改為4月14日,因為復活節四日連假關係?
翻查勞工法例並沒有條例賦予僱主要求僱員提出通知期,若僱主執意要求,以我理解理應由它方承擔代通知金。
本人絕對不同意此舉,而僱主以有機會不發出工作證明為由,示意我應該接受。
請問該如何示好?
由於合約離職通知期指明為1個月
我提出辭職信時寫明4月18日為最後受聘日
理應賠償4月19-5月1日的代通知金
問:現僱主要求我更改至4月14日為最後受聘日,我理應沒有必要跟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