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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不競爭條約

by CCH, Friday, February 16, 2018, 00:18 (2945 天前)

我兼職從事初級教練員,日常工作多數是助教為主,而我即將會與現在的僱主解除僱佣關係,但在 僱佣合約內一項「不競爭」條約例明 「在與公司僱佣關係終止後一年內,僱員不得從事與公司的生意有或可能有競爭關係的任何生意」。不過,我的主要收入來源一直都是運用我的運動知識賺錢,若果我在解除僱佣關係後,在其他地方從事教練員,算是 「 從事與公司的生意有或可能有競爭關係的任何生意」嗎?
如果舊公司在港島,新公司在屯門, 舊公司的主要對象是小學生以下, 新公司的主要對象是中學生,那又 算是 「 從事與公司的生意有或可能有競爭關係的任何生意」嗎?

有關不競爭條約

by 勞聯權益委員會 ⌂, Thursday, March 01, 2018, 18:53 (2931 天前) @ CCH

多謝閣下查詢。《僱傭條例》中並無“不競爭”的相關條文,

該條款是屬於合約「限制性條款」,類似的案例在香港或外國都有,通常是某些行業、關鍵職位上的慣常用法。當然,不少案例都指出「限制性條款」必須符合合理性的測試才可確定其是否適用,亦即是說限制性條款並不是在任何情況下都適用的,限制合理與否要考慮到是否符合雙方的利益及公眾的利益。

當然,「限制性條款」是窒礙了工友透過自己的勞力賺取生計的機會,但 閣下需要清晰的是 閣下在自願的情況下簽訂該份合約,即表明 閣下已經知悉並接受合約上的所有條款,如認為「限制性條款」內容不合理想要推翻,很大機會需要透過法律訴訟(合理性測試)方可釐清或解決。

因此除 閣下提出關於服務對象、工作地點等疑點外,該行業、該職位是否真的需要用到「限制性條款」去保障利益,以及限制的年期長度及工作性質是否合理,亦會是法庭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而僱主一方可能亦要提出客觀的證據和解釋去支持限制性條款的設定。

如需進一步協助,請致電2779 3766黃先生/邱先生/儲先生聯絡。
以上觀點謹供參考,意見會因當事人提供的資料是否清晰而有所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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