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謝 閣下的查詢。根據《僱傭條例》,在受僱每滿 12 個月後,僱員須於隨後 12 個月之內放取應得的有薪年假,簡單來說僱主或僱員均有責任在上述限期內安排年假放取。
至於年假日期應由僱主在徵詢僱員或其代表後指定。僱主須至少在假期開始的 14 天前以書面通知僱員年假的日期;如雙方同意,可以較短時間通知。
就 閣下個案而言,可以理解僱主規定年假需在隨後兩年內放取是優越於《僱傭條例》隨後一年內放取的規定。當然,法例並沒有「如僱員自己不願放取年假,僱主可撤銷他年假」的條文,但亦沒有『逾越上文第一段所指定期限後年假如何處理』的條文。所以,僱主可根據僱傭合約條文或曾公佈的行政措施補充相關年假的處理方式,是無違法的。
如需進一步協助,請致電「港九勞工社團聯會」權益熱線2779 3766黃先生/陳小姐/邱先生/儲先生聯絡。
以上觀點謹供參考,意見會因當事人提供的資料是否清晰而有所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