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謝 閣下的查詢。根據《僱傭條例》,僱主或僱員在終止僱傭合約時,須給予對方適當的通知期或代通知金。至於年假日期應由僱主在徵詢僱員或其代表後指定。僱主須至少在假期開始的 14 天前以書面通知僱員年假的日期;如雙方同意,可以較短時間通知。
就 閣下個案而言,假設2018年3月29日遞信辭職,通知期為二個月,最後工作為應為5月28日,但 閣下賠償一個月工資而提早至4月28日正式離職。按上文法例,放取年假要由僱主及僱員雙方達成日期協議,而 閣下指出上年已就4月23日放取年假達成雙方協定。
所以,法例雖規定年假不得計算在終止僱傭合約所訂的通知期內*,但我們認為既然僱傭雙方已達成放取協定(即公司已批准),僱員理應可以照休年假,且不需作任何賠償。當然,最壞的結果都是延長最後工作日至4月29日作解決。
*終審法院於二○○八年審理的一宗民事上訴案件(案件號碼:FACV7/2008)的判決,指上述限制並不適用於僱員辭職的情況,僱員在辭職時有權選擇在所需的通知期內放取法定的年假。然而,由於個別個案的實際情況不同,並不能一概而論。如有爭議,最終須交由法庭作出裁決。
如需進一步協助,請致電「港九勞工社團聯會」權益熱線 2779 376 6黃先生/陳小姐/邱先生/儲先生聯絡。
以上觀點謹供參考,意見會因當事人提供的資料是否清晰而有所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