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謝 閣下的查詢。根據《僱傭條例》,年假日期可由僱主在徵詢僱員後指定,唯須要在14天前以書面通知僱員年期的日期;如雙方同意,可以較短時間通知。雖然,《僱傭條例》規定僱員根據法例有權享有的年假,不得計算在終止僱傭合約所需的通知期內,雙方達成協定除外。
不過,在終審法院FACV 7/2008個案,就有關僱員在通知期內放取年假作出裁決時,就《僱傭條例》第6(2A)條的應用指出,僱員在辭職時有權選擇以《僱傭條例》規定的年假在所需的通知期內放取。
按上文第二段,指出僱員可選擇在所需的通知期內放取年假,但在務實的操作上,最終需要僱傭雙方協商達成放假協定(上文第一段)。
而僱員受僱滿整個假期年而仍未放取有薪年假,則不論以任何理由終止僱傭合約,僱主須支付工資給僱員以代替未曾放取的年假,而在計算該等年假薪酬的每日款額時,應以「終止合約的日期」為「指明日期」。
如需進一步協助,請致電「港九勞工社團聯會」權益熱線 2779 376 6儲先生/邱先生/陳小姐/嚴小姐聯絡。
以上觀點謹供參考,意見會因當事人提供的資料是否清晰而有所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