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謝 閣下的查詢。根據《僱傭條例》,受僱每滿12 個月後的有薪年假,僱員須於隨後12 個月之內放取應得的有薪年假。年假日期應由僱主在徵詢僱員或其代表後指定。同時有薪年假,不得計算在終止僱傭合約所需的通知期內*,但雙方達成放取協定除外。
*終審法院於二○○八年審理的一宗民事上訴案件(案件號碼:FACV7/2008)的判決,指上述限制並不適用於僱員辭職的情況,僱員在辭職時有權選擇在所需的通知期內放取法定的年假。然而,由於個別個案的實際情況不同,並不能一概而論。如有爭議,最終須交由法庭作出裁決。
按上文,年假放取日期是要雙方達成協定,即申請與批核問題,不可以單方面決定。當然,如僱員受僱滿整個假期年而仍未放取有薪年假,則不論以任何理由終止僱傭合約,僱主須支付工資給僱員以代替未曾放取的年假,而在計算該等年假薪酬的每日款額時,應以「終止合約的日期」為「指明日期」。
如需進一步協助,請致電「港九勞工社團聯會」權益熱線 2779 3766 儲先生/邱先生/嚴小姐/陳小姐/何先生聯絡。以上觀點謹供參考,意見會因當事人提供的資料是否清晰而有所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