懷疑僱主違犯勞工法例
我7月1號入職,合約寫明係臨時工,沒有寫明幾號出糧和截號
1. 7-8月,已符合418,但僱主並無理會,無轉合約
2. 簽約時僱主聲稱每月25號截數,然後要一個月至一個半月先會出糧
3. 7月糧於8月21號才有,但只有一半,詢問全職員工稱另一半為event錢,所以要遲出。當然直到現在都沒有
請問僱主是否已違犯勞工法例?我可以有什麼處理方法?
我7月1號入職,合約寫明係臨時工,沒有寫明幾號出糧和截號
1. 7-8月,已符合418,但僱主並無理會,無轉合約
2. 簽約時僱主聲稱每月25號截數,然後要一個月至一個半月先會出糧
3. 7月糧於8月21號才有,但只有一半,詢問全職員工稱另一半為event錢,所以要遲出。當然直到現在都沒有
請問僱主是否已違犯勞工法例?我可以有什麼處理方法?
按我睇仔老細梗係違法啦,去勞工處告佢啦
但要預左冇左份工:)
多謝 閣下查詢,今引法例詳明以解惑:
按《僱傭條例》第5條第(1)款「僱傭合約的持續期」所示:每份屬連續性的僱傭合約,如無任何相反的明訂協議,均須當作是為期1個月並可按月續期的合約。
按《僱傭條例》第22條「工資期」所示:根據僱傭合約須支付工資的工資期須當作為1個月,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按《僱傭條例》第2條「釋義」,工資定義如下
工資 (wages),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指付給僱員作為該僱員根據其僱傭合約所做或將要做的工作而能以金錢形式表示的所有報酬、收入、津貼(包括交通津貼及勤工津貼、勤工花紅、佣金及超時工作薪酬)、小費及服務費,不論其名稱或計算方式,但不包括 ——
(由1984年第48號第2條修訂;由1985年第76號第2條修訂;由1997年第74號第3條修訂)
「僱主聲稱每月25號截數」語意含混,暫且擱置討論,但按法律關於合約的持續期以及工資期定義。如果閣下與僱主無清晰就兩個項見定義,需跟法例。就閣下提出的要點,假如僱主已沒有履合約所訂明的工資期出糧,已屬違法行為,閣下有權到勞工處登記落案,依法律途徑追討欠薪。如 閣下需向僱主追討工資,可到工作地點所屬區域的勞資關係科登記。
如需進一步協助,請致電「港九勞工社團聯會」權益熱線 2779 3766儲先生/邱先生/陳小姐/嚴小姐/何先生聯絡。
以上觀點謹供參考,意見會因當事人提供的資料是否清晰而有所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