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僱主解僱的情況與勞法第57章10a的關聯
你好:
現時我工作中之工廠內有一剷車手至本年7月3,4日為止先後發生接近4次意外事故。
最近期嚴重發生一次為7月3日車尾與廠內員工發生碰撞,事發當日下班時間我發現該剷車手制為失效(掃齒)
到7月18日為止仍未修理好及準許與該剷車手使用。
此次撞人事件廠方並未有公開公布資訊與員工注意安全。更有上級暗示與明示我不可高調張楊事件及其後果!!
該剷車手本人知悉之發生事故為 剷車舉高近一噸之貨物墜下反車,剷車運載貨物中高叉行車撞爆廠內後備電源燈,7月3日發生之撞人事故, 7月3日撞人事故發生後2,3日再次撞穿約2米內之貨物。
撰文此刻該剷車手仍如常在廠內駕駛工作。
至此,請問我可否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第10條 (a) 僱員合理地恐懼身體會遭受暴力或疾病危害,而在其僱傭合約並無明示或根據必然含意預料會有此種情形
僱員不給予通知而終止合約視為遭僱主解僱 第57章第31T條 c) 僱員在因僱主的行為而有權按照第10條不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終止合約的情況下,給予或不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終止合約。
向我既僱主追討代通知金及應得之福利
感謝解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