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多謝 閣下查詢!根據<<僱傭條例>>, 僱傭合約是僱主與僱員就僱傭條款所訂立之協議。只不違反《僱傭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例,僱傭雙方可以自由地商討以及確認僱傭條款。
法例中有對享有疾病津貼的資格、累積有薪年假的方法等有規定,任何消除或減低《僱傭條例》所賦予僱員的權利、利益或保障之僱傭條款,合約即屬無效。
由於資料不足,我們只有假設。閣下的個案可以分開來看,即(一)僱傭合約給予僱員試用期後,每月可累積兩天帶薪病假(上限10天/年)。(二) 按法例要求,達到病假不少於連續4天;僱員能夠出示適當的醫生證明書;及僱員已累積足夠的有薪病假,就可享有疾病津貼。
簡單來說,假若 閣下的病假不符合法例三項規定,但因符合合約的規定,則該病假應以合約條款處理(假設全薪病假)。相反,病假符合法例三項規定,但 閣下之前已用完合約賦予的帶薪病假,則病假跟法例享疾病津貼(每日平均工資五分之四)。以上假設理據乃基於合約條款是優於法例的規定,假若公司指每年只有10天帶薪病假,就算病假符合法例要求亦一律無薪,則違反法例可被檢控。
如需進一步協助,請致電「港九勞工社團聯會」權益熱線 2779 3766 儲先生/邱先生/嚴小姐/陳小姐/何先生聯絡。以上觀點謹供參考,意見會因當事人提供的資料是否清晰而有所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