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按《僱傭條例》,不論何時,凡僱員在緊接該時間前,根據僱傭合約受僱4個星期或以上者,須當作在該段期間內是連續受僱。除非僱員在一個星期內工作18小時或以上,否則該星期不計算在內。(當然,有薪病假期間的缺勤即數/在因法律規定/勞資雙方的安排/因行業、業務或經營的習慣而被視為仍繼續受僱主為任何目的而僱用的情況下缺勤的時均數仍需被視為工作時數)
由以上條文得知,合約到期,相隔一星期後再另行重新簽定合約。該一星期的連續性已被終斷
2) 遣散費除了需要符合「受按連續性合約僱期不少於24個月」的條件外,員工需要被「裁員」方能享有
裁員的定義:
僱員若基於以下原因被解僱,即視作因裁員而被解僱:
僱主結束或準備結束營業而解僱僱員;
僱主停止或準備停止經營僱員受僱的工作場所而解僱僱員;或
僱主對僱員所擔任的工作,或對僱員在其受僱地點所擔任的工作需求量縮減或預期會縮減而解僱僱員。
換言之,不符合裁員的定義,員工即使「受按連續性合約僱期不少於24個月」亦不能享有遣散費。當然,一般而言員工是被「裁員」解僱,除非僱主能提出相反舉證證明僱員並非「裁員」。
如需進一步協助,請致電「港九勞工社團聯會」權益熱線 2779 7922 (深水埗區:中聯行中心) 或 2779 3766 (深水埗區:朝光中心) / 2781 0983 (旺角中心) / 3615 0018 (觀塘區) 與本會職員聯絡。以上觀點謹供參考,意見會因當事人提供的資料是否清晰而有所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