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L 4/5 calcualtion
多謝 閣下查詢。按《僱傭條例》,僱員按連續性合約受僱,在最初受僱的 12 個月內每服務滿 1 個月,便可累積 2 天有薪病假;之後每服務滿 1 個月可累積 4 天。有薪病假可在整個受僱期間持續 累積,但在任何時間不得超過 120 天。
另外,參照現有《僱傭條例》附表 1「連續性僱傭」3.(2)(a)、3.(2)(b)條文
(2)如僱員在任何一個小時,不論整小時或其部分 ——
(a)因疾病或損傷而無能力工作(但如無能力工作超過48小時,須有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簽發的醫生證明書作為佐證);或 (由1995年第5號第11條修訂;由2006年第16號第10條修訂)
(b)在因法律規定、雙方的安排,或因行業、業務或經營的習慣而被視為仍繼續受僱主為任何目的而僱用的情況下缺勤,
則除按第4段所規定外,該小時須計作為該僱員曾經工作的小時。
由於按法例條文,僱員放取有薪病假期間日數對應的時數,亦須僱員計為僱員曾經工作的時數,故此,並不損害僱員在該段受僱期間的連續性,因此,工會認為法定權益能在該期間持續累積,有薪病假日數亦然。
以上觀點謹供參考,所提供意見將會因當事人提供的資料是否清晰而有所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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