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的問題不在《僱傭條例》範疇內,故無法給予建議。
香港法例並沒有將竊錄本身列明為一項特定刑事罪行,但在某些情況下,竊錄者或會觸犯了以下罪行:
1. 不誠實使用電腦罪
《刑事罪行條例》第161條訂明任何人有下述意圖或目的而取用電腦,即屬犯下「不誠實使用電腦罪」。
(a) 意圖犯罪;
(b) 不誠實地意圖欺騙;
(c) 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或
(d) 不誠實地意圖導致他人蒙受損失.
此條文於去年立會辯論《版權修訂條例草案》期間引發相當的爭議,只因其過闊的適用範圍使其能輕易被執法部門濫用。畢竟現時人人皆手拿一部智能電話 (注:法律上智能電話被定義為電腦),你和我可能每分每秒都在「取用電腦」。而不誠實一詞於法律上並沒有一個真正的定義,庭上只憑陪審團以常人目光判斷被告是否「不誠實」,故此罪名帶有一定的含糊性。因此,若錄音者使用可被當作「電腦」的產品如手提電腦或智能電話錄音,而他又有上述意圖的其中一項的話,例如他意圖日後使用該錄音勒索別人,他就可能犯了「不誠實使用電腦罪」。相反,如果他以錄音記下別人對他許下的諾言 (請食飯), 用作日後督促別人屨行承諾,他的意圖誠實,難以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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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雖包含頗多刑事罪行,但全部刑事罪行主要牽涉「個人資料」的使用或披露,例如第64條就是關於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的個人資料。條例第2條定義「個人資料」為符合以下說明的資料── (a) 直接或間接與一名在世的個人有關的;(b) 從該資料直接或間接地確定有關的個人的身分是切實可行的;及(c) 該資料的存在形式令予以查閱及處理均是切實可行的。換言之,該條例只保護身份證號碼、住址、電話等能用以識別一個人的個人資料,不牽涉此等資料的錄音不受此例所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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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
該條例只針對執法人員進行的監聽或通訊截取,並不限制公眾。當然,若果對話雙方之間簽有保密條款,另一方可以循民事控告公開錄音的一方以索取賠償或禁制令。(注意:民事責任並不是罪行, 因此在這裡不構成不誠實使用電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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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的民事案件中,由於沒有牽涉執法人員,既使證據從監聽或監視獲得,它普遍也是可呈堂的(admissible);而在刑事案件中,執法人員非法監聽或監視獲得的證據不必然是不可呈堂的(not automatically inadmissible),法庭可以於考慮若干因素包括該罪行的嚴重性、審判的整體公平性後,行使其酌情權(discretion),以該監控違反《基本法》第30條(香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受法律的保護)的理由排除相關的證據呈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