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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到扣薪及工時問題

by 中西良太, Tuesday, December 25, 2018, 13:21 (2634 天前) @ 大愚

香港沒有標準工時制度,加班費機制也沒有,但扣除人工本來是不公平的。太多人已經散播了按雇傭條例可扣除遲到的部分,實際上嚴重的錯誤!遲到扣薪是違法的。有個重要的判例已經存在。麥永富告匯進髮舍的判例(HCLA 42/2000)。法院認定了遲到的部分不算可扣除的薪金!不要那些網民散播可扣除遲到時間薪金的詭辯!超危險了⚠️ 工人階級需要自己保護自己,黃色機構都不會正確地為工人階級發聲。判例是唯一具權威的雇傭條例的解釋。工人不能只看条例的字面,劳工處只會重讀條例字面而已,受害工人也要知道判例。

麥永富 訴 滙進髮舍 [2000] HKCFI 1655; HCLA 42 /2000 (12 September 2000)

HCLA000042/2000

HCLA 42 /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0年第42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1999年第11255號)

____________

有關
麥永富 申索人(上訴人)

滙進髮舍 被告人(答辯人)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朱芬齡

上訴日期:2000年9月12日

判決日期: 2000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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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就勞資審裁處暫委審裁官本年4月28日判定其敗訴的裁定提出上訴。有關的上訴許可在本年6月22日經本庭發給。

2. 上訴人在去年8月27日至10月13日受僱為答辯人(滙進髮舍)的髮型師。雙方沒有簽署任何書面合約,但曾在口頭上就僱用條件達成協議。答辯人以上訴人工作表現散漫,經常遲到、缺勤為由,在給予上訴人7天口頭通知下,中止彼此間的僱傭關係。

3. 上訴人在去年12月16日在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向答辯人追討:(1)24天薪金代通知餘額共6,194元;和(2)欠薪共2,681元。答辯人抗辯申索的理由分別為:(1)上訴人是在3個月試用期內被解僱,故通知期應是7天而非1個月;(2)該2,681元是因上訴人遲到而扣除的,故無欠薪。經審訊後,審裁官裁定上訴人兩項申索均告失敗,故將其申索撤銷,就堂費方面則不作任何命令。

4. 上訴人審訊時指,他首3個月的底薪是採用8,000元包薪。也就是說,倘他的收入不足8,000元,答辯人將負責支付不足之數。又若他的收入超過8,000元,則所超的數額,他可得40% 的分帳,餘下的60%歸答辯人。他又表示並沒有與答辯人就試用期或解約通知期的問題達成協議。上訴人又指他所追討的2,681元欠薪是被答辯人無故扣除的。

5. 答辯人兩名合伙人謝錦榮和陳志偉作供時均指曾告訴上訴人有3個月試用期,而在試用期內,雙方可在給予7天通知的情況下中止合約。他們又稱雙方曾協議上訴人作為員工必須準時上班,遲到超過10分鐘,則每5分鐘扣2元薪金。又如上訴人在早上10:30時後才上班,則作缺勤半天論,答辯人會扣減半天薪金。如有在週六、日或公眾假期無故缺勤,則會被扣除兩天薪金。上訴人所追討的2,681元薪金便是按此原則下被扣除的。兩名股東更稱遲到扣薪乃公司規則,而扣得的款項則作員工聯誼、大食會等活動之用。

6. 審裁官經聆畢証人証言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証言。審裁官在接納答辯人方面的証供的情況下,裁斷雙方曾協議試用期3個月,期間雙方只須給予對方7天通知便可解約,因而裁定上訴人的首項申索敗訴。審裁官又裁斷上訴人確有上班遲到的情況,因此答辯人按公司規則扣薪,故此裁定次項申索亦告敗訴。

7. 就24天代通知金餘額的首項申索,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是雙方並沒有關於試用期、解約通知期方面的協議。如前文所述,審裁官是經聆畢証人証言後,認定上訴人証言不可信,答辯人的証人証言可信,因此接納答辯人的說法,裁斷雙方曾協議試用期3個月、通知期7天。這些是事實方面的裁斷,上訴人無權就此提出上訴。 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就首項申索所提出的上訴。

8. 上訴人次項上訴理由指審裁官未有就他超時工作補薪問題 進行調查、研訊。然而,上訴人的申索從未有提及追討超時補薪,審裁官不就此進行調查或作出裁決,乃是恰當無誤。再者,如上訴人明言,他並沒有任何記錄以準確計算超時工作的時間和金額,因此亦不具申索的基礎。

9. 上訴人第三項上訴理由指答辯人呈堂的工作記錄咭(証物D3)不具其簽名,且記錄不全,“理應”不是他的工作記錄咭。上訴人這些論點在審訊時經已提出,但最終審裁官經衡量案情後,接納此証物為有關上訴人的工作記錄咭。這亦是屬事實方面的裁斷,上訴人不可就此提出上訴。

10. 上訴人第四項上訴理由是涉及欠薪部份的次項申索。上訴人指他並非如答辯人所指般經常嚴重遲到。他又指答辯人扣薪的做法是違反《僱傭條例》的規定。有關上訴人是否有遲到的情況,這因是事實方面的論點,故不構成可供接納的上訴理由。然而,有關答辯人是否可以按其公司規則因上訴人遲到而扣薪,則是一項法律論點。

11. 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32條規定:除卻該條文所列明的情況外,僱主不得從工資或應付予僱員的款項中扣除任何款項。第32(2)條所列明可扣除工資的情況並不包括僱員遲到的情況。因此,僱主是不得以僱員上班遲到而扣減工資。 答辯人指上訴人是明白這些公司規則後才接受聘請,但即使僱員同意,僱主也不得以遲到為由扣薪。《僱傭條例》第70條規定:任何僱傭條款,如抵觸或減少《僱傭條例》所賦予僱員的權利、保障等,即屬無效。答辯人指所扣的款項是用作同工聯誼褔利之用,這點亦不能構成僱主以僱員遲到扣薪的憑籍,因法例不賦予僱主因僱員遲到而扣減工資的權利。

12. 基於第4項上訴理由,本席接納上訴人就其次項申索所提出的上訴,並判定答辯人須支付上訴人2,681元之欠薪。本席同時按上訴人的申請, 頒令答辯人支付上訴人400元的部份上訴訟費。400 元的數額乃是經考慮上訴人須請假到庭而他現時工資是8,500 元,和上訴人往返法院的交通費用,以及上訴人的上訴僅部份得值。至於審裁官不就原審堂費頒令的裁決,本席予以維持,原因是上訴人的部份申索並不成功。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由謝錦榮先生代表出庭。

http://www.hklii.org/cgi-bin/sinodisp/chi/hk/cases/hkcfi/2000/1655.html?stem=&synonyms=&query=HCLA%2042/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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